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200元,现将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乙拴养在昌乐县**街道**社区西侧“**机电维修”店门口处的博美犬盗走,涉案价值500元;
2、2019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再次将逃回“**机电维修”店门头的博美犬盗走,涉案价值500元;
3、2019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再次到昌乐县**街道**社区西侧“**机电维修”店门口处实施盗窃,将赵某乙放在店门口处的电动扳手盗走,涉案价值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张 勇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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