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200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现住址南宫市**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帮被害人秦某某注册过支付宝后,其手机上一直登录着该支付宝账号。2020年8月4日至7日,被告人赵某某用其本人OPPO手机操作,分7次从秦某某支付宝内转出或用该账号直接消费,共计3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OPPO手机一部;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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