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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巷**号,住原籍。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至本市长安区杜曲街道杜西村张某甲家,挡住准备出门的被害人冯某某(系张某甲之妻)和该村村民王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某辱骂王某某,后二人相互谩骂。被告人赵某某举手欲打王某某,被害人冯某某上前拉架,被告人赵某某便掌掴被害人冯某某左眼部,致冯某某左眼受伤。被告人赵某某又在王某某头面部击打数拳,致王某某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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