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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93********,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某宾馆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获取好处费,将自己的华夏银行卡、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好处费400元,导致多名被害人被骗资金通过赵某某支付宝网商银行和华夏银行账户进行流转。2020年6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赵某某华夏银行、网商银行账户共分流赃款76万余元。经查询公安部反诈平台,共流转被害人被骗资金34万余元。

1、2020年6月28日,被害人苗某某被他人诈骗20000元,该2000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2、2020年6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诈骗29987元,其中2000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3、2020年6月27日,被害人赵某甲被他人诈骗33560.83元,其中23590.83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4、2020年6月27日,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诈骗61800元,其中500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5、2020年6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人诈骗9996.08元,其中4996.08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6、2020年6月26日,被害人胡某某被他人诈骗118888元,其中78888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7、2020年6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诈骗48848元,该48848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8、2020年6月26日,被害人景某某被他人诈骗30000元,该3000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9、2020年6月27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诈骗25789.44元,其中2475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10、2020年6月27日,被害人屈某某被他人诈骗12199元,其中500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11、2020年6月26日,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被他人诈骗83290元,该8329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12、2020年6月26日,被害人易某某被他人诈骗2700元,该2700元经被告人赵某某网商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赵某甲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娜娜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新绛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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