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9********,汉族,初中,无业,现住盱眙县**镇**小区。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9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鲁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盱眙县**镇**小区自家二楼房屋内,容留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盱眙县**镇**小区自家二楼房屋内,容留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盱眙县**镇**小区自家二楼房屋内,容留李某、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潘某某、李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海珍
2020年9 月3 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