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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镇**农商银行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付某某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鲁******、冀*****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78mg/100ml。2019年11月22日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峰

2020年4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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