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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阳新县***,务农,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转盘东100米路段时,被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为:89.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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