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武夷花园水仙园西北门前,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灰色“帝豪”牌小型轿车(车号:京******)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赵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为233.7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抽血录像等;7.辨认笔录;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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