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现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墨红镇九河村委会九河村驶往老书桌村方向,21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墨红镇墨书公路K4+600米(欣欣煤矿过磅房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云******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闻到赵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38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富源县墨红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223.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376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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