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镇,现住兴海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镇**村**社**号,现住共和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镇,现住共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97********,汉族,专科文化,青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镇**村**社**号,现住贵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经名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96********,回族,专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路**号,现住城东区**东路**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3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镇,现住贵德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被害人祁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等人前往共和县**镇**队参加朋友改某某的婚礼,当天下午17时许,婚礼结束在回共和县**镇的途中,在共和县**镇**处被害人祁某甲酒后与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苏某某发生争执,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祁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马某乙、蔡某某过来劝架,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其他朋友,被告人马某乙、蔡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又与被害人祁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乙、蔡某某对被害人祁某甲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祁某甲被同伴带回共和县**镇。
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马某甲在共和县**镇**信用社东侧的烤羊肉店吃饭,被害人祁某甲前往该地与三名被告人争论,在争论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马某甲三人又对被害人祁某甲进行殴打。
2019年1月22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白某某、豆某某、贾某某、祁某乙、金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杜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对六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仁青多杰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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