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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盗窃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住**乡**村**组。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⒈被告人贾某甲因手中无钱花产生盗窃电动车蓄电池的想法,2020年5月14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来到齐齐哈尔管理局克山农场,在克山农场金地小区4号楼北侧盗得一块电动车蓄电池,后将盗得赃物销售给克山农场方某某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获赃款人民币16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⒉被告人贾某甲因手中无钱花产生盗窃电动车蓄电池的想法,2020年5月22日22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来到齐齐哈尔管理局克山农场,在克山农场普惠东小区3号楼北侧盗得一块电动车蓄电池,后将盗得赃物销售给克山农场方某某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获赃款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贾某甲因手中无钱花向其妹妹贾某乙(女,17岁另案处理)提议到克山农场实施盗窃,贾某乙表示同意。2020年5月14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载贾某乙来到克山农场,在克山农场金地小区共盗得三块电动车蓄电池,后将盗得赃物销售给克山农场方某某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获赃款人民币360元,所得赃款被贾某甲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贾某甲因手中无钱花向其妹妹贾某乙(女,17岁,另案处理)提议到克山农场继续实施盗窃,贾某乙表示同意。2020年5月30日23时许,二人分别驾驶电动车来到克山农场,在克山农场薯都小区共盗得二块电动车蓄电池;

⒌2020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贾某乙继续在克山农场实施盗窃,二人在克山农场世纪嘉园小区盗窃一块电动车蓄电池,次日二人将盗得赃物欲销售给克山农场方某某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传唤至克山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贾某甲共实施盗窃5次,经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8.35元。案发后,贾某甲父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隋某某、王某丙、辛某某、王某丁、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行为人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克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系共同犯罪,贾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彧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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