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行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西沙头村地方时,与娄某某停放在该村村道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娄某某损失。
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车合照、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鉴定图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张某某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宇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8958****;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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