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贺爱国,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告人贺爱国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6月22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8月2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爱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新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2010年2月、2013年5月8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与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在本市海陵区**KTV乘电梯离开时,被告人贺爱国与同乘电梯的被害人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在电梯内用手拍打被害人谢某某脸部。双方至一楼大厅后,被告人贺爱国与被害人谢某某继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贺爱国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谢某某、贾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谢某某鼻子受伤,被害人贾某某眼部挫伤。后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被陈勇等人拉开。
后双方至**KTV门外,被害人谢某某因认为陈某乙在一楼大厅内对其实施殴打,遂阻挠其离开,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实施殴打,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随后均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谢某某。 贺爱国、朱某某在不知打斗原因的情况下,伙同陈勇等人用拳头击打谢某某。最终致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为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贾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影像诊断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爱国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爱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爱国、朱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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