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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暂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园丁路由北向南行驶,13日凌晨其行驶至思茅区南屏镇高家寨农贸市场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和道路中间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接受检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没有积极配合工作,有拒绝、阻碍、抗拒行为。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贺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贺某某血液(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49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支付修复被撞隔离栏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贺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暂住登记证明、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维修交通设施清单、发票等;2. 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余某某、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6. 视听资料:光盘1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其支付修复被撞隔离栏等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扬娇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普洱市思茅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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