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22001********,汉族,职高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201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3时20分许,易某某(另案处理)接潘某某电话后,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及刘某某、刘某甲等四人赶到株洲市天元区共和城小区后门附近,由贺某某用手臂勒住被害人唐某某的脖子并言语相威胁,迫使唐某某将手机交给易某某并告知支付宝密码,后易某某分数次将唐某某支付宝内资金18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挥霍。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易某某及贺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共计2800元,取得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参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贺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