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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号,系个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2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6日、4月30日将该案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日、5月29日二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份,齐某某(未到案)租用青海西北石材综合产业园J06-106A号库房,设立大通冀通办公家私经销部。在未经青海西北石材综合产业园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J06-106A号库房内搭建二层平台。2018年10月14日9时许,齐某某雇佣被告人贡某某为其搭建的二层平台焊接地暖设备,被告人贡某某明知有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能,而在未排除安全隐患,未安排人员负责安全工作的情况下,安排电焊工张某甲在搭建的二层平台进行电焊作业。被害人张某甲在进行焊接作业时,焊渣引发火灾,造成电焊工张某甲和在该产业园厂房内作业的李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经西宁市大通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电焊工张某甲在冀通家私经销部二层夹层内进行电焊作业时,焊渣通过夹层与北侧墙面的缝隙溅落至一层堆放的可燃物后引发火灾。经西宁市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张某丙、王某丙、聂某某、周某某询问笔录;3.鉴定意见: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大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地点现场勘查笔录;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华

检察官:李耀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贡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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