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大道**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蕲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蕲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贡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多次通过搭梯子撬窗户的方式进入本县刘河镇粮食收储公司仓库进行盗窃,先后盗走冲压成型冷轧钢地上笼378块,转弯接头9个。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3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政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7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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