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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迎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谢迎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公馆**楼。因犯运输毒品罪,2001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谢迎某先后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4日晚上,李某某电话联系谢迎某购买毒品,两人谈好后,李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谢迎某,谢迎某将一小包冰毒、麻古放置于**街道办事处**路一巷子的秘密处并告知李某某,随后李某某从该处取得毒品。

2、2018年1月15日下午,贺某某电话联系谢迎某购买400元毒品,两人谈好后,贺某某成微信转账350元给谢迎某,随后,谢迎某在**街道办事处**小区将一小包冰毒、麻古交给贺某某,贺某某又付给谢迎某现金50元。

3、2018年1月17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谢迎某购买毒品,两人谈好后,李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谢迎某,谢迎某将一小包冰毒、麻古放置于**街道办事处**宾馆附近一秘密处并告知李某某,随后李某某从该处取得毒品。

4、2020年6月的一天,程某某电话联系谢迎某购买毒品,两人谈好后,在**街道办事处**酒店附近,谢迎某卖给程某某一小包冰毒、麻古,程某某付给谢迎某现金500元。

5、2020年7月5日,谢迎某到彭某某在**街道办事处**市场开办的不锈钢配件店玩,彭某某提出向谢迎某购买300元毒品,谢迎某随即从自己的小车内拿出一小包毒品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谢迎某。

6、2020年7月8日下午,彭某某微信电话联系谢迎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450元给谢迎某,谢迎某随即将一小包毒品放置于其住处楼梯间一秘密处并告诉彭某某,随后彭某某到该处取得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迎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迎某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谢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谢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辉

检察官助理:阳延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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