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无为县**镇**街道**街**号。2018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2018年9月30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30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0********,汉族,文盲,皖**号运输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霍邱县**乡**船舶**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晏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6********,汉族,高中文化,金**号运输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鸿**号运输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南陵县**镇**村**村**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号运输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87********,汉族,本科文化,高**号运输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铜陵市**区**村**栋**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融**号运输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许某某、晏某某、马某某、赵某甲、高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许某某、晏某某、高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退查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赵某乙(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负责的皖**采沙船在长江流域临湘洪湖一带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无证擅自采砂,根据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规定,上述长江水域为禁采区。被告人谢某明知皖**采沙船系非法采砂,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赵某乙等人用于砂款结算;被告人许某某、晏某某、马某某等6人明知皖**号采砂船系非法采砂,仍利用自己的运输船配合采沙船盗采江砂。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谢某明知赵某乙、徐某某是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办理卡号为xxxx5的银行卡交给赵某乙、徐某某用来收取非法采矿的砂款。自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徐某某使用谢某卡号为xxxx5的银行卡收取砂款16笔,共计3863300元。
2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令皖**运输船与皖**采砂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共计盗采江砂9200吨,价值184000元,非法获利61000元。
3、2016 年11月15日,被告人晏某某令金**运输船与皖**采砂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共计盗采江砂9000吨,价值164000元,非法获利60500元。
4、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令高**运输船与皖**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共计盗采江砂8000吨,价值146200元,非法获利38100元。
5、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令芜湖**运输船与皖**采砂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共计盗采江砂5000吨,价值120000元,非法获利51000元。
6、2016年10月6日、10月26日、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令鸿**运输船与皖**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分别盗采江砂2800吨、2600吨、2900吨,共计盗采江砂8300吨,价值114200元,非法获利53000元。
7、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令融**运输船与皖**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共计盗采江砂6500吨,价值110100元,非法获利2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晏某某、高某某、赵某甲、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至今,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许某某61000元、晏某某60500元、高某某31800元、赵某甲51000元、马某某53000元、陈某某2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许某某、晏某某等7人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许某某、晏某某、高某某、赵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赵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许某某、晏某某、高某某、赵某甲、马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采矿,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许某某、晏某某、高某某、赵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违法所得均应该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晏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陈某某拘役3个月至5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丽明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许某某、晏某某、高某某、赵某甲、马某某、陈某某现均在家候审;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谢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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