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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20人贩卖淫秽物品牟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漳浦县******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丁,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戊,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8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街**里**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滑县道**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村**房村。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丙、陈某丙、谢某丁、陈某丁、施某甲、李某乙、谢某戊、姜某某、黄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8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淫秽物品牟某

2017年7月以来,陈某戊、周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合伙制作一个付费观看色情直播和色情电影的手机APP网络平台,后该平台创立后先后命名为“小强魔盒”、“V客”、“UR BOX”, “MAX”,“ GREEN”,“ROSE”, “color”等(以下统称为“MAX”)。陈某戊、周某某通过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代理,贩卖该平台卡密进行牟某,部分下级代理贩卖卡密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8月份左右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丙先后加入并组建了一个贩卖“MAX”平台卡密的团伙,上述人员为该团伙的管理人员且分工明确,并招募了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丁、陈某丁为贩卖卡密的客服,上述被告人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直接向平台开发者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QQ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该团伙贩卖“MAX”平台各种卡密数量巨大,至少76万余张,牟某至少300多万元。

2、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甲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陈某甲处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施某甲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合计5000余张。

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戊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QQ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戊贩卖过该平台月卡、季卡、年卡、终身卡,牟某80000多元。

4、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QQ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乙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季卡、年卡、终身卡合计11000余张,牟某130000多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QQ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姜某某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季卡合计5000多张,牟某10000多元。

6、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QQ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季卡、年卡、终身卡合计7000多张,牟某50000多元。

7、2017年7月左右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金某某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季卡、年卡、终身卡合计24000多张,牟某20000多元。

8、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季卡、终身卡合计11000多张,牟某10000多元。

9、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网站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季卡合计20000多张,牟某50000多元。

10、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安某某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季卡合计4800多张,牟某5000多元。

11、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line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合计500多张,牟某1000多元。

12、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丙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合计13000多张,牟某100000多元。

1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手机APP“MAX”平台内存储大量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从上家购买该平台卡密后,通过微信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牟某。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乙共贩卖该平台月卡、季卡、终身卡合计8000多张,牟某30000多元。

2018年4月5日至15日,民警使用手机屏幕录制的方式对MAX软件上云播栏目的精彩视频录制取证,共录制186段视频文件,经过鉴定,有183段视频属于淫秽视频;2018年5月1日至5月23日,民警使用手机屏幕录制的方式对GREEN软件上云播栏目的精彩视频录制取证,共录制168段视频文件,经过鉴定,168段视频均属于淫秽视频;5月27日至7月11日,民警使用手机屏幕录制的方式对ROSE软件上云播栏目的精彩视频录制取证,共录制122段视频文件,经过鉴定,有121段视频属于淫秽视频。

2018年9月3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委托了上海弘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网站后台进行证据固定,从数据库wangpan数据表magnetlinks中检出708条下载链接,从数据表mediafiles中检出5982条下载链接,从上述链接中固定视频文件共2999个,去重后共1624个,经鉴定,其中1563部属于淫秽视频。

二、容留他人吸毒

1-3、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甲先后3次容留谢某乙、施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乙容留谢某甲、施某甲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乙容留谢某甲、施某甲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乙容留谢某甲、施某甲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庚、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丙、陈某丙、谢某丁、陈某丁、施某甲、李某乙、谢某戊、姜某某、黄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丙、陈某丙、谢某丁、陈某丁以牟某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合伙予以贩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施某甲、李某乙、谢某戊、姜某某、黄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李某甲、黄某乙以牟某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以牟某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20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建、谢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丁、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建、谢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谢某丁、陈某丁、李某乙、谢某戊、姜某某、黄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李某甲、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施某甲、谢某戊、吴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姜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丙、陈某丙、谢某丁、黄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安某某、李某甲、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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