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甲、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武穴市**公司非法开采江砂,仍驾驶自己的“皖*航**”号运输船到**公司大肆购买后售卖,从中赚取差价,期间共非法获利85500元。
2.2017年10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武穴市**公司非法开采江砂,仍以先后安排船只和介绍他人船只赚取好处费的方式,在长江武穴流域购买该公司盗采的江砂,非法获利约1698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被告人许某某买卖非法开采的江砂,仍听从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负责装砂现场工作,并把自己的银行卡供被告人许某某进行砂款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帐证、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甲、左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朱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钰
检察官助理:舒鑫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1595656****)、朱某甲(1521227****)、许某某(1395619****)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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