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奎福、谢小旦),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路**院**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17时31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宁郭镇政府西侧十字路口向北50米尹家风味苑门口,趁被害人邱某某在路边水果摊处购买水果之机,将邱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面开放式储物箱内的华为荣耀20i手机盗走;当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又在卖皮蛋摊处,趁被害人吴某某购买皮蛋之机,将吴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面挂钩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装vivo x6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5元。经鉴定,华为荣耀20i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38元。被告人谢某某将所盗两部手机变卖,变卖钱款和所盗人民币15元均用于日常消费。
2.2020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宁郭镇政府西侧十字路口向北四十米路西,趁被害人董某某在路边卖衣服摊位处挑选衣服之机,将董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面开放式储物箱内的小米8青春版手机盗走。经鉴定,小米8青春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67元。当日19时许,民警在焦作市山阳区宁郭镇政府西侧北停车区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在其所骑电动车车厢内起获被盗小米手机。案发后,被盗小米手机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注销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全武
李 璐
检察官助理:丁艳敏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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