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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5********,京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防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20日以案发地在防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在防城区港都花园小区售楼部前多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接到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到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遂于当日17时19分许驾驶桂E****9白色福特轿车到防城区港都花园小区售楼部前路边出售1000元量毒品给王某某。

2.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接到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及接收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于当日17时30分许驾车到防城区港都花园小区售楼部前路边出售1000元量毒品给王某某。

3.2020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接到王某某要求购买的毒品的电话,并通过微信接收王某某支付的毒资,于当日18时许在防城区港都花园小区售楼部前路边出售1000元量毒品给王某某。

4.2020年6月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接到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通过微信接收王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900元,后许某某于当日19时许在上述小区售楼部门前出售1包净重0.5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回到住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许某某于同年6月25日0时30分许在东兴横江边境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查获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车上的1包净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小轿车、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指认手机信息照片、车辆行驶轨迹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7.天网视频、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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