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老黑”),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7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广西龙州县八角乡八角村伏汉屯篮球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农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搜出500元毒资和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0.34克,净重0.30克;查获吸毒人员农某某丢弃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0.77克,净重0.7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丽花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换押证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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