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都匀市马踏飞燕乐汤汇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室休息时,看到在其身边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枕边有一手机,遂起意将手机盗为已有。随即许某某趁无人注意其之机将刘某某放在枕边的冷翡翠色华为MATE30PR0(128g)手机盗入自己的口袋,并离开洗浴中心。次日许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在都匀市步行街**寄卖行进行抵押,得款2700元。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进行认定,价格为4212元人民币。
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警方追回被盗手机并退赔非法所得2700元。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朱某某证言、唐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匀价认字[2020]3号);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4)协助追回赃物并退赔非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义谦
检察官助理 李 汀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08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