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6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路**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在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楼**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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