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许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孙云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0时34分,被告人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GS****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许某乙)沿沭阳县湖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桑墟镇西湖小学门前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遂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许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 军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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