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签订合同,徐某某使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在朝阳县**镇**村**屯-三六线乡村道路项目,在其承包该工程期间与陆某某合作,后欠下陆某某31万元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等费用。2018年1月31日,陆某某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及某某市政向其给付31万元。随后,徐某某在某某市政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某某市政印章及法人张某甲的签名,自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伪造代理人身份代某某市政出庭应诉,最终导致某某市政进入企业黑名单,无法进行招投标,对企业造成严重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朝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样本、证明等;2.证人叶某某、张某乙、某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文检)[2019]0180号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辉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6月1日
(此页空白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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