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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五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社,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三轮摩托车沿**道由东向西行驶,车上乘坐被害人贾某某、母某某、徐某某。当车行驶至蛟河市**镇**村村部大门口右转弯时翻车,事故造成孔某某及乘车人贾某某、母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母某某左侧锁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8肋骨骨折、纵膈气肿、血气胸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肺破裂须手术治疗之损伤为重伤二级;贾某某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且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徐某某面部瘢痕、左膝部瘢痕之损伤为轻微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母某某、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孔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受案登记表;(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母某某疾病诊断书;(7)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情介绍;(8)蛟河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9)谅解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在蛟河市**镇**村**屯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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