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街**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小区**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1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赛罕区丰州路巨海城附近一家口腔门诊盗窃现金500余元,得款后挥霍。
2、2018年2月到3月,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丰州路巨海城附近一家口腔门诊盗窃现金500余元,得款后挥霍。
3、2018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丰州路巨海城附近一家地产撬门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18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二人已判决)在本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一家服装店盗窃现金2210元,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红米手机。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东影南路一家西饼店盗窃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10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郝文霞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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