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镇**巷**号。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7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镇**埔**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岳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詹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并案后,一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重新受案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俞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上为上家发布卖头盔的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看到该信息后与俞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以单价35元/顶的价格订购2万顶头盔,先预付百分之二十的定金,第二天提货付尾款,张某某分三次总计转款10万元到俞某某指定的广东**咨询有限公司62220**********4200、郑某某62179********2618账户上,俞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并将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拉黑。后上家通过微信联系詹某甲让其提供银行卡过一笔钱且许诺给好处,詹某甲将自己银行卡账号60138********8635提供给上家。2020年5月21日,上家从广东商陆咨询有限公司账号62220**********4200将60000元钱款转至詹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詹某甲将该笔钱转到自己微信后到詹某乙经营的商店内套现,詹某甲分三笔转款57200元(其中800元是支付给詹某乙的套现费用),詹某乙付给詹某甲现金56400元,詹某甲在套取现金的过程中获得2800元的收益。
2020年6月30日19时55分许,詹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六区**巷**号**室被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30日,詹某乙主动到岳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30日,詹某乙主动上缴10万元至岳西县公安局账户,后该钱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子银行一个、通用K宝一个、动态令牌一个、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POS机一台、收款码一个;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 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为非法获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套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乙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峰
检察官助理:刘晶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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