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单位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单位地址襄阳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系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片经理,联系方式159711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区,现住襄阳市**区**路**新城*号楼*房。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保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襄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指定,由保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9日退回保康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县监委调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9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在该公司代办二手房贷款手续过程中,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建设银行襄阳分行**支行个人信贷客户经理罗某甲行贿人民币共计103.4万元,由罗某甲支配、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 年初,李某某与建设银行襄阳分行**支行个人信贷客户经理罗某甲约定,**公司在罗某甲处每办理成功一笔二手房贷款手续向罗支付1000元的好处费。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公司从向贷款人收取的贷款服务费中,采取公司报销方式,通过员工刘某甲、田某某、耿某某等人账户分50笔向罗某甲提供的罗某乙建行账户(62170026700********)转入人民币共计17.5万元。其中:
1.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刘某甲代表**公司在罗某甲处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期间,用个人支付宝账户分7笔向罗某乙建行账户转入1.9万元;
2.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刘某甲代表**公司在罗某甲处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期间,通过妻子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8笔向罗某乙建行账户转入3.6万元;
3.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田某某代表**公司在罗某甲处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期间,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分19笔向罗某乙建行账户转入7.5万元;
4.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耿某某代表**公司在罗某甲处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期间,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分3笔向罗某乙建行账户转入6000元;
5.2016年5月至2016 年10月,范某某代表**公司在罗某甲处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期间,通过个人工行账户分4笔向罗某乙建行账户转入1.1万元;
6.2016年5月至2017 年3月,翟某某代表**公司在罗某甲处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期间,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分9笔向罗某乙建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2.8万元。
二、2016年9月,李某某与罗某甲再次约定,**公司支付给罗某甲的好处费由公司账户统一向罗某甲控制使用的罗某乙建行账户转账。2017年9月,李某某应罗某甲的要求,将**公司向罗某甲支付的好处费转入罗某甲控制使用的曾某某建行账户(xxxx1)。2016年9月至2019年6 月,**公司通过公司对公工行账户以及李某某个人用于公司的工行账户分28笔向罗某甲控制使用的罗某乙和曾某某二人建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85.9万元。其中:
1.2016年9月至2017 年6月,**公司通过公司对公工行账户分10笔向罗某乙建行账户转入28.5万元;
2.2017年7月24日,**公司通过李某某个人工行账户向罗某乙建行账户转入1笔5万元;
3.2017 年9月至2019年6月,**公司通过李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分17 笔向曾某某建行账户转入5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任职文件、营业执照、个人贷款明细、审批档案、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相关文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曾某某、葛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孙某某、耿某某、范某某、翟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秦雪梨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220****;
2.案卷材料13册,证据材料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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