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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单位以及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69612495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3********,公司财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人汤爱卿申请强制执行的2019年9月13日的判决予以立案执行,之后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怡景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某某,未履行相关义务,于2019年6月5日、6日分别出售公司名下房产,将所得共计298480元通过李某某私人账户转账,用于支付公司的其他债务,致使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12月20日,李某某被传唤归案,同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98480元。后经查明,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1月27日,已立案执行的案件为26件,涉及执行标的金额共计1703148.96元,其中,2019年6月5日出售辅房以前立案的执行案件6件,标的金额897025.54。案发后至2020年6月28日,怡景公司已结清6月5日以前立案执行案件1件,标的额70万元,结清6月5日以后立案执行案件7件,标的额15272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协议、收据、转账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法院执行报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材料、归案经过、结案报告、收条复印件;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3.证人证言:罗某某、卿某某、蒋某某、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拒不执行的钱款,并已部分履行,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

                    检  察  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郭某某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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