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77********,汉族,初中毕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在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村**水泥厂散装库因驾驶货车插队装车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进而击打被害人张某甲胸部,致被害人张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免冠正面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尚某某、袁某丙、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蓬勃
检察官助理:王 珂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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