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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胡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赤水市**镇**村**组**号,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小名怀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赤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赤水市**镇**社区,群众,个体;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站**号,群众,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小名魏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赤水市**镇**村**组**号,群众,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甲(绰号柯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巷**号,现住赤水市**镇**街,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柯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并案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邀约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魏某甲、柯某甲及穆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在赤水市官渡镇、石堡乡组织他人采用扑克牌“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邀约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维持赌场秩序,从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3000余元。其中,袁某甲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胡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杨某甲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魏某甲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柯某甲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

1.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魏某甲、柯某甲、杨某甲及王某甲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等10余人在赤水市**镇**村**组袁某乙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3200元,袁某甲、胡某某、魏某甲、柯某甲、杨某甲各获利人民币500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300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魏某甲、柯某甲、杨某甲及王某甲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袁某丙等10余人在赤水市**镇**村**组袁某丁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袁某甲、胡某某、魏某甲、柯某甲、杨某甲各获利人民币500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400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魏某甲、柯某甲、杨某甲及王某甲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袁某丙等10余人在赤水市**镇**村**组袁某戊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2600余元,袁某甲、胡某某、魏某甲、柯某甲、杨某甲各获利人民币400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300元。

4.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柯某甲、杨某甲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袁某丙等10余人在赤水市**镇**村**组王某乙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4300余元,袁某甲、胡某某、柯某甲、杨某甲各获利人民币750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700元。

5.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魏某甲、柯某甲、杨某甲及王某甲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袁某丙等10余人在赤水市**镇**村**组李某丙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余元,袁某甲、胡某某、魏某甲、柯某甲、杨某甲各获利人民币400元。

6.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袁某丙等10余人在赤水市**镇**村**组袁某己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2100余元,袁某甲、胡某某、杨某甲各获利人民币500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300元。

7.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魏某甲及穆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袁某丙等10余人在赤水市**镇**村**组袁某庚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袁某甲、胡某某、杨某甲、魏某甲各获利人民币800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800元。

8.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魏某甲及穆某甲、杨某丙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袁某丙等10余人在赤水市**乡**村**组袁某辛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5200余元,袁某甲、胡某某、杨某甲、魏某甲各获利人民币700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700元。

9.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魏某甲及穆某甲、杨某丙组织参赌人员余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袁某丙等10余人在赤水市**乡**村**组穆某乙家中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袁某甲、胡某某、杨某甲、魏某甲各获利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柯某甲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甲人民币2000元、胡某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甲人民币3400元、魏某甲人民币2000元、柯某甲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赃款;2.书证:立案、破案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柯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柯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扣押赃款。

3.被告人袁某甲现住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78618****;

4.被告人胡某某现住赤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31190****;

5.被告人杨某甲现住赤水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7561****;

6.被告人魏某甲现住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78633****;

7.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在赤水市**镇**社区,联系电话:1558503****;

    8.被告人柯某甲现住赤水市**镇**街,联系电话:182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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