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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袁某某,性别:**,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9********,**族,**文化,系原**有限公司**区总经理,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住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区总经理期间,利用有权决定开设接驳点、拆分网点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孙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好处费计9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为其谋取利益,后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经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袁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董某某、吴某某、云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明确张某某等人员职责分工的通知、劳动合同、员工信息采集表、袁某某谈话记录、孙某某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好处费计9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赃款,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4.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检察官助理:张华雯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8888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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