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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二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租住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林海城**。2010年6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3年12月8日、2017年11月10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林海城**的出租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现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新区从“尿毒症”手中花20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并在鲤鱼江一商行购买了吸毒工具后,在其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林海城**的出租屋内容留了陈某某、欧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和吸毒人员王某某各拿了100元毒资,由袁某某在新区从“尿毒症”手中花20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后,袁某某在其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林海城**的出租屋内容留了欧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和吸毒人员欧某某各拿了100元毒资,由袁某某在新区从“尿毒症”手中花20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后,袁某某在其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林海城**的出租屋内容留了欧某某吸食冰毒。

4、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约吸毒人员陈某某去资兴市鲤鱼江梦圆福城**栋**单元**搞装修,在开工前,袁某某在其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林海城**的出租屋内容留了陈某某吸食了上一次剩下的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检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毛发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坤全

检察官助理:田双红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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