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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组织卖淫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桐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变更为桐庐***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浴场,股东分别为被告人虞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陆某某、徐某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组织董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共计组织卖淫女卖淫一万余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余万元,案发时现场查获卖淫女十五人。其中被告人虞某某占公司10%的股份,长期参与公司分红,并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一码通”作为浴场的收款码收取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分红清单、收费清单、银行注册信息及银行流水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搜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数据刻录光盘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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