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路**号,住郑州市管城区郑新快速路**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礼晟酒店4楼电梯口,薛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薛某某用拳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脸部、鼻子、右眼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17日,双方已达成和解,薛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          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检察官助理:李  彬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