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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金某诈骗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蔡金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农场场直。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金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蔡金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承包克山农场土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180,000元。

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蔡金某以收取土地承包费为名骗取张某甲、申某某、邱某某、张某乙人民币375,312.50元、

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尤某某人民币38,000元、田某某人民币4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高某某人民币404,008.80元,共计人民币1,087,321.30元。

综上,被告人蔡金某共骗取人民币2,267,321.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苏某某、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蔡金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蔡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金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金某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克森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金某现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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