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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罪)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无能力取得口罩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范某某虚构自己能够供应口罩的事实,取得范某某信任后骗取范某某84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债务。

2.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甲在已将被害人范某某用于购买口罩的货款挥霍的情况下,以向别处可以购买口罩但需补差价为由,取得范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范某某12000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6658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口罩应付范某某,剩余的5342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应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若一

检察官助理:叶  健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取保候审在家;(15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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