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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持“B2”证驾驶黑色鄂J3****号牌马自达轿车由蕲春县漕河四路往三家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漕河镇七里桥铁路桥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一辆白色粤BK****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后发现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妇幼保健院对其进行抽血予以保存并送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体内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7.5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童登科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组,电话:1399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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