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住海南省**县**村委会**村**队,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22时28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琼C3****重型大货车沿**东线行至**处,左转进入高速路口时,和胡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9份书证;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穆敏
2016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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