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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8月2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栋**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日,陈某某(时年37岁,河北省青龙县人)在昌黎县经营红黄蓝幼儿园间,向秦皇岛市四季青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借款15万元,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16年5、6月份,冯某某让李某某(已判刑)多次找陈某某索要借款。

2016年12月22日,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开车来到陈某某所在的昌黎县红黄蓝幼儿园,向其索要借款的利息及罚金。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将小喇叭放在车顶,在幼儿园楼下进行广播和滋事,陈某某上前制止时被李某某、蔡某某、于某某打伤。后李某某、蔡某某、于某某又将陈某某强行塞进其驾驶的汽车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陈某某跳车逃跑并报警。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捕和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李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与李某某为索要欠款,故意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洪利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现在居住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全部诉讼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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