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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4********,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户籍所在地:金城江区**乡**村**屯**组**号,现住址:金城江区**路**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蓝某某与朋友喝酒后驾驶桂M****5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天22时50分许,当蓝某某驾车行至金城江区江南东路河池市住建局门前路段时因其未靠右侧行驶,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对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环卫正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兰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鉴定,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爱国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金城江区**路**巷,联系电话:1364778****。保证人:韦某某,系蓝某某妻子,住金城江区**路**巷,联系电话:1877888****。

2.卷宗壹册、证据目录壹份随文移送。

3.光碟壹张(抽血录像)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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