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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村民委**村的“西亚山”(地名)因蒙某乙种植桉树引起土地纠纷,后蒙某甲和蒙某乙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蒙某甲用镰刀将蒙某乙左前臂砍伤。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蒙某乙受伤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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