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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蒙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1********,瑶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3********,瑶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乙、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乙、蒙某甲驾驶桂M****6面包车来到平果市马头镇炼沙村,二人分工合作将平果市马头镇炼沙村古炼屯33号被害人卢某某家猪圈内的8头猪仔盗走。后蒙某乙在平果市榜圩镇街上将其中的1头猪仔卖掉,获利1300元,将剩余的7头猪仔放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龙凤村鲁木屯29号自家中的猪圈内喂养。同年6月3日,经蒙某甲现场辨认,其家中猪圈内的7头猪仔就是2020年1月10日蒙某乙和蒙某甲在平果市马头镇炼沙村所盗窃的猪仔。经鉴定,蒙某乙、蒙某甲盗走的8头猪仔价格为人民币14000元。

2、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驾驶桂M****1摩托车搭被告人蒙某乙从平果市榜圩镇到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积发屯,二人分工合作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家猪圈内的4头猪仔。后蒙某乙将其中3头猪仔卖出获利2700元,蒙某甲将1头猪仔卖出获利700元。经鉴定,蒙某乙、蒙某甲盗走的4头猪仔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

3、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驾驶桂M****1摩托车,被告人蒙某乙驾驶桂M****K摩托车从大化县江南乡到隆安县南圩镇,二人分工合作将南圩镇卫南街63号被害人陈某乙家猪栏内的12头猪仔盗走。后蒙某甲将分赃所得的5头猪仔卖掉获利5100元,蒙某乙将分赃所得的7头猪仔卖掉获利7000元。经鉴定,蒙某乙、蒙某甲盗走的12头猪仔价格为人民币1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磊

检察官助理:陆康海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现在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1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处理建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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