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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号,住湖北省天门市**小区**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廊坊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9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其雇用的袁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廊坊开发区梨园村、韩营村一带被告人蒋某某租用的民房内,采用磨制药粉、灌装胶囊、装瓶的方式生产药品并对外出售,部分售药款项回款至被告人蒋某甲名下农行账户。至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甲生产药品的地点查扣成品白瓶胶囊23502瓶共计1072275粒及其他作案原材料、作案工具。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生产药品的地点未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审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姜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袁某某、王某某、蒋某乙等人供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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