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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连城县**。2014年6月,因抢夺和盗窃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日;2014年10月,因猥亵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5年6月,因涉嫌盗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拘14日;2016年1月,因盗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7月,因盗窃被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3月,因盗窃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到连城县**路**号“馍馍坊”店铺,趁店主午休时盗窃挂在墙上的手提包一个,被告人蒋某某将包内2140元现金取走后将手提包丢弃;

2.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到连城县莲峰镇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批发商行”盗窃OPPO手机一部,价值718元。该手机于当日由被告人蒋某某(被发现后)送回给 失主杨某某;

3.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到连城县某某某号金银加工店铺盗窃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1089元,其离开店铺后,被店主邹某甲寻获并追回被盗苹果手机及被告人蒋某某在另一个店铺盗窃的OPPO手机一部。

4.2020年6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到连城县**镇**路**号的店铺中盗窃人民币42.5元,被店主巫某某抓获并报警。

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甲、杨某某、邹某乙、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5.监控视频;

6.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退回部分赃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建斌

2020年10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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