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5********,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绵阳市**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B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由中经北路方向往游仙路方向行驶至华兴上街43号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力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绵阳市**小区**期**栋**单元**号,电话1398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39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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